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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被 告 吳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保戶ARB-1769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33,800元。
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汽車保險理算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5 年2 月出廠,是以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9,000元、工資鈑烤14,800元,零件折舊後為4,972 元【19,000元÷( 5+1)≒3,167 ;
19,000元-3,167 元=15,833元;
15,833元×0.2 ×1.25=3,958 元;
19,000元-3,958元=15,042元】,加計工資鈑烤14,800元,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29,842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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