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31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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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朱少盟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側附近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旻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40,425元(含零件20,700元、鈑金5,200 元、塗裝14,525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3054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425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425元(含零件20,700元、鈑金5,200 元、塗裝14,525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2 月18日已使用3 年5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材料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8,91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00÷( 5+1)≒3,4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0,700-3,450)×1/5 ×(3+5/ 12)≒11,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0-11,788=8,912 】,加計上開鈑金及塗裝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28,637元(計算式:8,912 元+5,200 元+14,525元=28,637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8,637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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