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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5元,及其中19,689元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依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93年11月5 日還款800 元,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詎被告於93年11月5 日還款800 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11月5 日止,尚積欠本金19,200元未清償,而大眾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為認諾,伊現在無能力償還,希望能夠以後跟原告協商實際如何清償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參照)。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本案尚無影響,且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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