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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5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鍾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1,5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次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戶籍地址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6年1 月2 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註記為現住人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住所已非在本院轄區。
至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固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考其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無訛,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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