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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紹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騎乘P8F-095 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瓦厝幹1 電桿,適原告承保AQY-8176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該處,被告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撞擊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37,000元。
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為保險人,且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經停止行進,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沒注意撞上來,被告無肇事責任。
縱被告須負肇事責任,也是部分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有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維修水箱、冷凝器與交通事故非必然相關,所有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請求金額亦不得大於殘值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足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為真實。
㈡按交會會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另案即107 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車輛接近時,被告有減速,行駛在道路中央等節,有上開另案翻拍畫面可認。
足徵被告可預見將與系爭車輛會車,自應注意會車間距,靠道路旁兩側行駛,詎被告仍行駛在道路中央,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系爭車輛亦未注意間距,是原告保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原告保戶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有意見書可稽( 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10195 號卷第16頁) 。
則原告保戶及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系爭車輛係105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 月8 日止為4 月。
維修費用零件17,700元、工資16,970元、塗裝2,330 元,共37,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
被告雖抗辯水箱、冷凝器與交通事故非相關,惟依撞擊位置可見確會使水箱、冷凝器受有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折舊後為16,7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700÷( 5+1)≒2,950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700-2,950)×0.2 ×0.33≒934 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700-934=16,766元】,加計工資及塗裝後為36,066元。
審酌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應可減輕至18,033元。
故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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