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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朱翠玲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為本人使用,亦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處理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極可能落入詐騙集團手中,遭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仍基於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意思,於民國107 年1月9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統一超商博瑞門市,以每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鳳山工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予自稱「盧先生」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該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某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9 時5 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涉及毒品、洗錢案,為避免訴追,須繳納10萬元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 月17日14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為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以上擇一請求判決)以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三、被告對其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3 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其於刑案審理時亦對於上開事實坦認不諱,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刑確定,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陳稱其無力一次償還等語,則係日後執行成果之問題,對於其賠償責任之判斷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詐諞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進而騙取原告之財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所為請求部分則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卷內資料至訴訟終結時兩造並未支出何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由何人負擔,附此敘明(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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