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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光祐
被 告 余靜柔
余皓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27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靜柔、余皓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智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六二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智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智強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銀行)訂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詎余智強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並於民國106年8 月17日死亡,而遠東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均為余智強之法定繼承人,則被告自應繼承上開債務,並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國107 年5 月28日高少家美家字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 至13頁)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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