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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趙嚴勤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簡字第18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 月23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自核貸日起利率按年息7.88% 計算,自91年9 月1 日起自動調整優惠利率為16% ,貸款期間若有2 次遲延繳款則改依年息19.95%計算。
詎被告自99年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6,851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經濟部函、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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