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育米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 二、被告李育米則以:被告李育米於107年7月10日自任會首邀
- 三、被告陳謝叔芳則抗辯稱:我跟被告李育米的會,取得應有的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育米積欠原告10萬元、訴訟費用及自107年
-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七、復按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
-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育米對於被告李謝叔芳既無10萬元,及自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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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黃曾玉梅
訴訟代理人 黃靖棻
被 告 李育米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謝叔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育米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被告李育米對於被告陳謝叔芳自民國108 年2 月10日起按月有1 萬元之合會會款債權存在,依鈞院107 年度鳳小字第736 號判決主文該債權尚包括訴訟費用(含訴訟費用1 千元、執行費用800 元)及法定利息,因原告對被告陳謝叔芳聲請強制執行,經其提起異議,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李育米對被告陳謝叔芳(起訴狀誤載為陳謝淑芬)之會款債權於1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被告李育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1,800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李育米則以:被告李育米於107 年7 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連同被告陳謝叔芳在內之會員共24人成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1 萬元,被告陳謝叔芳已於107 年10月10日得標第四會,被告李育米代為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已交付19萬元合會金予被告陳謝叔芳,彼此間已無會款債權存在。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自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謝叔芳則抗辯稱:我跟被告李育米的會,取得應有的合會金,理應每月須交付1 萬元的會款給會首李育米,我們之間並無合會債權存在,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有合會債權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合會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得以對於第三人即被告陳謝叔芳為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育米積欠原告10萬元、訴訟費用及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間有合會會首及會員之關係,經原告對被告陳謝叔芳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陳謝叔芳聲明異議,故提起本訴,業經提出本院107 年度鳳小字第736 號民事判決、108 年1 月29日及108 年2 月14日之雄院和108 司執瑞字第10658 號函、合會會單、民事聲明異議狀;
另被告李育米於107 年7 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連同被告陳謝叔芳在內之會員共24人成立合會,每會1 萬元,被告陳謝叔芳已於107 年10月10日得標第四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58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李育米對於被告陳謝叔芳自108 年2 月10日起按月有1 萬元,共10萬元之合會會款債權存在乙節,除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參以被告均否認其主張為真,自難遽認屬實。
七、復按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陳謝叔芳於107 年10月10日得標第四會,被告李育米代為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已交付19萬元合會金予被告陳謝叔芳,彼此間已無會款債權存在等語,已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見卷第7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卷第65頁),堪認屬實。
被告李育米既已於前揭規定期限代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交予被告陳謝叔芳完畢,則被告李育米依系爭合會關係間,自無得對於被告陳叔芳請求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0日起得按月有1 萬元之合會會款債權存在。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育米對於被告李謝叔芳既無10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0日起按月有1 萬元之合會會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育米對被告陳謝叔芳之會款債權於1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被告李育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1,800 元之範圍內存在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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