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185,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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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賴明暘
王崙伍
被 告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15% )計付利息,且當期、連續二期、連續三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分別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200 元、300 元,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7年7 月1 日止,累計360,056 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合計尚積欠378,410 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世界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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