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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被 告 朱祐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 號北向行駛至367.4 公里匝道處時,原告承保車體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
詎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5,72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不慎與前方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內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在前方減速,伊也減速但煞停不及撞上等語,堪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系爭車輛係105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至事故發生日為1年1 月,而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75,995元、工資塗裝29,732元,共105,727 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63,3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995÷( 5+1)≒12,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5,995-12,666) ×0.2 ×1.08)≒13,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995-13,679=62,316】,加計上開鈑金及塗裝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92,048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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