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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林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 月2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並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2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8,996元未清償。
被告另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3年4 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202,052 元、利息17,160元未清償,而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11日與原告進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故大安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由原告承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重要告知事項、財政部函、客戶帳務查詢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5985 號卷第4 至14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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