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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祥
被 告 項高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113 年7 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兩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0.575 %計息(目前為1.67%),並約定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外,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7 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432,1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催告書、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能力清償云云,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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