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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洪信和即祥禾工程行
相 對 人 吳文賢即尊強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629 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29 號駁回異議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異議人已於108 年1 月12日開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金額為新臺幣8 萬8,200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 、到期日為108 年5 月31日)寄給相對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629 號所為裁定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明定。
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1 月14日送達異議人洪信和即祥禾工程行登記之營業地址「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0號」,並由異議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7、45頁)。
系爭支付命令既係向異議人之營業所為送達,並由異議人本人簽收,揆諸上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自108 年1 月14日送達生效翌日起加計20日,至108 年2 月11日(因2 月3 日至2 月10日為假日而順延至2 月11日)屆滿,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遲至108 年2 月12日始到達本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民事異議狀收狀章戳),已逾上開期限,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8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62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核無不合。
至異議人其餘主張,則屬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不在支付命令得審究之範圍,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原處分未予審究,亦無違誤。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後始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非適法,系爭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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