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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78號
原 告 黃翠瑾
訴訟代理人 彭金溰
被 告 林如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因輸入帳號錯誤而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發現誤匯款後曾請玉山銀行多次協調被告返還,且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電子銀行非約定戶轉帳交易紀錄查詢(院卷第30-1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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