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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吳宗鴻
被 告 陳冠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經武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顏禎緣所有並由訴外人嚴豐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2,468元(含零件6,371 元、工資6,097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2 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2446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468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468元(含零件6,371 元、工資6,097 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1 月13日已使用0 年6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材料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84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71 ÷( 5+1)≒1,0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371 -1,062)×1/5 ×(0+6/12)≒5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71 -531 =5,84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1,937元(計算式:5,840 元+6,097 元=11,937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1,937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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