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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高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90元,及其中53,490元自民國93年2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2,100 元之請求,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 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未清償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2年12月尚積欠本金53,490元、利息19,4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4027號卷第15至43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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