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3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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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李文雄
被 告 李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5,796元、利息1,379 元及違約金1,2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5元,及其中45,796元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11、13至20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憑,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暨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倘加計違約金後,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為1 元,以求妥適。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76元(計算式:45,796元+1,379 元+1 元=47,176元),及其中45,796元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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