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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4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郭姿蘭
許玉秋
邱潔婷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簡慧萍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因病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同被告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張簡慧萍所發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張簡慧萍於107 年5 月8 日出院,其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尚有新臺幣(下同)21,755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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