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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616號
原 告 蔡沛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豐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泥做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泥做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為若干(即提出泥做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原告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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