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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徐文雄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柒萬壹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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