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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范家康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情,乃為被告否認。
然因請求權之作用乃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會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90年度票字第24359 號本票裁定確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43716 號債權憑證,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之財產即有隨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被告亦曾聲請向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換言之,倘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排除被告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原告對被告「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倘經本件判決予以確認,當可生預防被告於本件判決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
況在被告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原告之財產前,原告實無從以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本票請求權之危險。
是原告基於本票債務人地位,主張被告得否行使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明確,且被告對之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得以本院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24359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歷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3716 號、94年度執字第59458 號、99年度執字第10383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48599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295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89223 號案件之聲請執行,惟上述執行情形,被告在第2 次執行結束起算時效與第3 次執行時間,間隔了5 年,故91年度執字第4371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12月29日與被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原告自90年9 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2萬6791元整,及自90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0年10月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歷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3716 號、94年度執字第59458 號、99年度執字第10383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48599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295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89223號案件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8042 號案件之聲請執行,故時效已中斷,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前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43716 號債權憑證,被告復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4年11月9 日(本院分案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仍無效果;
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9年1 月25日(本院分案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仍無效果;
被告復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4 月10日(本院分案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仍無效果;
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仍無效果;
被告又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仍無效果;
末被告持該債權憑證於107 年11月1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仍無效果。
有系爭本票影本、相關執行案卷影卷、相關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55至63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票裁定既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 年,而非延長為5 年。
經查,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前揭債權憑證,被告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4年11月9 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後,嗣被告於3 年後之99年1 月25日,始再持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業如上述。
承上說明,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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