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143,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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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何寶珠
龔君安
被 告 黃美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716 元,及其中53,644元,自民國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51 元,及其中53,644元,自民國92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民國107 年9 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因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調整為上開利率。

詎被告自92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53,644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快要假釋,希望出監後僅償還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到庭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待其假釋出獄後償還本金之請求,未得原告之同意,且不足以妨礙或消滅原告依約得主張之權利,故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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