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152,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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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42 元,及其中133,701 元自民國94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8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3,701 元、利息15,341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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