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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19元,及其中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29元,及其中169,885 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捨棄違約金1,200 元之請求、就訴之聲明第3項捨棄手續費100 元及代付款1,020元之請求,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9,167元、利息833 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99,919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㈢被告又於92年5 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4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69,885 元、利息18,024元未清償,而中華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復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㈣綜上,上述3 筆債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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