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163,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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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 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9,876 元。

並自95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案經萬泰商業銀行於96年4 月20日轉讓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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