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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陳欣
楊秀華
陳臻
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祖珩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祖珩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 日起邀同連帶保證人陳祖珩(已歿)、丁○○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60,709 元,並簽立借據、申請/ 撥款通知書為憑。
本案係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日期,被告甲○畢業年月為101年7 月,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開始攤還,自107 年1 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218,88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
連帶保證人陳祖珩於104 年3 月17日死亡,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陳祖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10月19日高少家美家司優104 司繼字第1242號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民法繼承編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1162條定有明文。
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乙○為為陳祖珩之繼承人,惟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丁○○業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有原告提出該法院107 年10月19日回函可考,是效力及於被告丙○、乙○。
原告自陳未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已向繼承人即被告丙○、乙○報明債權,復無其它事證足認被告丙○、乙○知悉本件債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丙○、乙○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於繼承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從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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