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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王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簡字第168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借款期限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111 年8 月11日止,約定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第3 個月內,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07% 減0.19% 計算(利率即為0.88% );
第4 個月起至借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07 %加7.81% 計算(利率即為8.88% ),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原借款利率10% ,其超過6 個月者,應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 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107 年6 月15日止尚欠本金275,05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合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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