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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趙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 )民國94年2 月3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約定借款利率自首次動支日起,以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3 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無效,截至94年9 月30日止,尚積欠55,981元未償(其中本金49,872元),而臺東企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2 )93年12月30日向中華商銀(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2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為期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 個月之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3 %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 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3 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無效,截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275,637 元未償(其中本金247,001元),而中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復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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