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朱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5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初次核貸額度為30,000元。
詎被告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8,955元及利息拒不清償。
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於94年3 月25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00,000 元。
詎被告自94年12月6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70,579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
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借貸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