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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9 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893 元。
並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為本金債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案經萬泰商業銀行轉讓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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