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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薛源德
被 告 黃聰秉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票號C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4 月30日,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澄清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系爭支票上並無有關借款之約定,且票據簽名與金額之字跡完全不同,被告否認票據之真正,亦否認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況系爭支票退票日為105 年5月4 日,原告遲至108 年4 月1 日起訴,已罹於1 年期間而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面額18萬元,票號C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5 年4 月30日,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澄清分行之支票1 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無誤,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而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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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4 月30日,其1 年時效期間應於106 年4 月29日屆滿。
原告於105年5 月4 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固可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於請求付款後之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8 年4 月1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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