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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黃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詎被告自94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尚有134,282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19,853 元,幾經催討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貸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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