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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旺正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簡字第201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48元,及其中29,943元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308 元,及自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65 元,及其中新臺幣310,632 元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308 元,及自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96 元,及其中新臺幣310,632 元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98%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4 月2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兩造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8 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4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94年4 月28日另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00,000 元,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約定應分期攤還本息,利率按14.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4年9 月14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95,30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自94年5 月1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本息,利率以放款基準利率加碼8.75% 計算(按95年7 月15日放款基準利率為4.548%,加碼8.75% ,故請求利率為13.2 98%),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9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10,632 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放款帳卡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1 、2 、3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290元
合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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