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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承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良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40,760元,及其中39,963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對陳柏良之執行名義,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5876 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就陳柏良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 分之1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法扣押陳柏良之薪資並移轉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共17 月,3 分之1 之陳柏良薪資(每月薪資18,750元,3 分之1 即6,250 元) 共106,250 元。
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計算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為證,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將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共17個月,陳柏良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 分之1 ,共106,250 元給付予原告,洵屬有據。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50 元及自108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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