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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張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98,28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137,295 元(本金新臺幣98,285元)未清償。
嗣於民國97年1 月28日新光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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