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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朱富興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簡字第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在下午2 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計息方式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現為年利率2.32% )加年利率4.02% 計息(即年利率6.34% )。
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 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7 年9 月23日止尚積欠410,367 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520元
合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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