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盧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初次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3 月19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外,應收取之違約金最高以6 個月(含)。
詎被告自94年3 月4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 月30日止尚有42,204元未清償(本金39,065元),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於92年7 月3 日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3 月9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 月11日止尚有112,297 元未清償(本金99,542元),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