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94,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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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94號
原 告 潘晴

被 告 李龍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再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98條亦有明文。

末按本細則所列之家事事件,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劃分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於同一地方法院,分配由家事法庭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如附件第3條:「三、基於經濟上考量時間緊迫,以及女兒李苡緁安全考量,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96_1號2 樓房子暫時借給女方(即原告)跟李苡緁居住,(該房屋內已經有安裝好的電燈及天燃瓦斯)水電管理費用女方負擔。

男方(即被告)幫忙安裝該房屋的窗簾及一些衛浴用品,等女方名下房屋賣出貸款壓力沒那麼重,就搬離該屋。

基於女方在高雄無親友,安全考量,居住該房屋期間男方不得毫無告知情形下私自闖門進來。

」、附件第5條:「五,在搬家前男方應該負責先恢復供電,可自行動手幫忙安裝的東西,由男方負責先安裝好,以便女方人住時就可以馬上整理,一些小型用品女方打包好由男方先開小貨車載去。」

,詎被告自107 年6 月6 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20,915 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第3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66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20,9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又兩造住所均在高雄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本件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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