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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36號
原 告 黃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家毓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雖以電腦繕打原告姓名,但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起訴尚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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