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1329,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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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廖文聖

被 告 李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支付房租費、報名費、住宿費、健保費等生活費共計16,5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 月10日清償完畢,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分文。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九天民俗技藝團訊息對話暨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87至90-2頁、第113 至115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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