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60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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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李怡蓁
訴訟代理人 郭家銘
被 告 邱嘉祥
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妃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嘉祥為被告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榮意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邱嘉祥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15時45分許,駕駛被告和榮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興業路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華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華中路,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側,亦沿興業路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華中路路口,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33,355元(含零件21,480元、工資11,875元),及自109 年1 月18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租用代步車24日之代步車費用28,800元,合計62,15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代步車租車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4 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0147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被告邱嘉祥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被告邱嘉祥已自承「當時興業路號誌為紅燈,我有看到系爭車輛停在我右側外側車道上,我右轉時我右側車身與該車左前車頭碰撞」云云,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邱嘉祥既明知系爭車輛停等於其車輛右側,自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避免碰撞,竟仍疏未注意,逕為右轉彎,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邱嘉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3,355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21,480元,工資為11,875元( 本院卷第27頁) 。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 年1 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 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17,30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480÷(5 +1 )≒3,5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80-3,580 )×1/ 5×(4 +10/12 )≒17,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177 元(21,480-17,303=4,177 ),再加計前揭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6,052元(4,177 元+11,875元=16,052元)。

而系爭車輛因被告邱嘉祥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而有維修之必要,且被告和榮意公司為被告邱嘉祥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邱嘉祥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因被告邱嘉祥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而有維修之必要,且被告和榮意公司為被告邱嘉祥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邱嘉祥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依通常之情形,一般車輛之所有權人每日均有可以使用車輛代步之利益。

原告因被告邱嘉祥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於系爭車輛修復前,無法依通常之情形,使用系爭車輛,是被告2 人自應連帶賠償其於系爭車輛修復前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而系爭車輛自事故後不能使用至修復完成始能使用,此段期間共24日,而原告支出租用汽車之租金每日1,200 元共28,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金發票收據、汽車維修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可證,足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相當於系爭車輛同型車之租金每日1,200 元共28,800元之所失利益,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52元(即16,052+28,800=44,85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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