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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4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訴訟代理人 蔡性道
被 告 楊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今仍積欠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2296 元、電信費11050 元,小額付款2300元,而上開債權業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30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上開門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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