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754,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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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75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陳信華
郭韋呈
被 告 程迎芳(原名程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該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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