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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胡禮鳳
訴訟代理人 陳品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林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興發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李瑞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以書面請求為國家損害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5至73頁) ,堪認本件起訴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領有「障礙類別:第1 類、障礙等級:重度、鑑定日期:91年10月18日、重新鑑定日期:空白」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因精神疾病自105 年間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長期住院治療迄今。
㈠原告前於104 年12月間向被告提出「低收入證明」之申請,經被告核列105 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在案,每月應領有「低收入戶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 499元(下稱低收中殘補助)」,詎被告承辦人員未經原告同意,逕將低收中殘補助匯入原告次子陳品森之郵局帳戶,直至105 年6 月間原告始發現,致原告無力繳納相關醫療費用,被告此舉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㈡又因原告為列冊之低收入戶,住院期間可減免一般伙食補助每日130 元,而原告經濟狀況並無改變,理應領有106 年度低收入戶證明,詎原告長子甲○○竟於105 年12月間接獲被告承辦人員通知,低收入資格即將被取消,卻未告知取消原因或核定審查準則等情,令原告未能即時主張權利,致原告於106 年1 月至6 月僅能領取每月身心障礙補助4,872 元,直至106 年7 月1 日始重新取得低收入戶證明。
因被告承辦人員疏失,未遵守法令審核原告低收入資格,致原告自 106年1 月至6 月短領中殘補助21,762元【計算式:(8,499 -4,872 )×6 =21,762】、伙食費補助27,430元【計算式:130 元/ 日×211 日=27,430元】。
㈢又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核列為低收入戶時,原告全戶人口有原告、原告之母胡林金蓮、長子甲○○、次子陳品森,而原告、胡林金蓮、陳品森均無工作收入,甲○○於 106 年6月離職未就業,離職前每月薪資2 萬餘元,全戶收入未超過106 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12,941元之標準,嗣後甲○○改任職於全日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4,800元,其他3 人仍無工作收入。
然原告於106 年12月欲申請107 年度低收入證明時,竟遭被告認定未符合低收入戶標準,惟依相同之標準,原告全戶所得仍未超過107 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12,941元之標準,顯然被告承辦人員在審核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時違背相關法令,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領取中殘補助及伙食費補助之權益,致原告自107 年1 月至12月間短領中殘補助43,524元(即3,627 ×12=43,524)、伙食費補助47,450元(即130 元/ 日×365 日=47,450)。
㈣又107 年12月間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原告全戶人口仍僅有甲○○一人每月領有薪資34,800元,全戶總收入並未超過108 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941元、13,099元之標準,被告仍未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復,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認原告未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但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將原告核列中低收入戶,原告就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 108年3 月25日以高市社南區字第10830834800 號函文表示「當月之108 年3 月起核定列冊低收入戶」等情,然原告於 10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該段期間家庭總收入平均並無超過108 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論理上應將原告核列自108 年1 月2 日起低收入戶證明,因被告承辦人員之疏失,致原告自108 年1 月至2 月間短領低收入戶之中殘補助7,254 元(即3,627 ×2 =7,254 )、伙食費補助7,670 元(即130 元/ 日×59日=7,670 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承辦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未遵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等法令規定審核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不法侵害原告領取低收入戶之中殘補助及伙食費補助之權益,原告因此短領中殘補助72,540元(即21,762+43,524+7,254 =72,540) 及伙食費補助82,550元( 即27,430+47,450+7,670 =82,550) 。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9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31日始向被告送達國家賠償請求書,則其主張105 年1 月至6 月之補助款未經同意匯入陳品森帳戶及106 、107 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未獲核准而短領補助款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先予敘明。
又原告於105 年1 月至6 月應領之低收入戶殘障中度以上補助款均係按月撥付原告本人郵局帳戶,有帳目明細可稽,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同意轉匯入陳品森帳戶之情。
且原告106 年度低收入戶申請案,經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函知原告審查依據及未符合補助之原因後,原告於106 年2 月4 日提出申復,被告於 106 年2月10日將申復書函轉社會局;
107 年度低收入戶申請案,經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函知原告審核結果為未符合107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規定,並隨文檢附說明書載明審查標準及不符合補助資格之原因,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提出申復,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將申復書函轉社會局,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原因,令其無法主張權利之情事,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函知原告當年度審查標準及未符合補助之原因,原告並依法提出申復,被告所為符合法定程序。
㈡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款第2 目對於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有擬制工作所得之規定,原告僅以次子陳品森無工作收入,自行核算家戶所得陳稱未超過政府公告標準,並期待因此將取得低收入戶額外之現金補助資格,顯與審查規定有所出入。
被告審核低收入戶補助之標準程序,係將申請人資料輸入電腦,電腦有4 個標準,如果申請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被告會協助申請人向社會局申復,本件原告亦有依規定向社會局申復,被告所為符合社會救助法之法定程序,案經向社會局提出申復,由社會局復審核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倘原告就該決定不服,應向社會局提出救濟程序,原告竟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難認有理。
再者,社會救助法允許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本無維持此類低收入戶資格永久持續之意,更非一經申請持續有效永久不能改變,低收入戶之家戶人口因生老病死、就業、就學、居住遷徙、照顧需求而流動、收入因職務轉換而有消長,實為每年審查之常態,並非不可預見。
原告所稱無法領取之補助差額及住院伙食費補助等,係屬其個人對於核定不符合相關申請補助資格而與其自身想像預期受領補助金額有所落差之主觀見解,被告承辦人員執行公務皆依法處理,並無不法損及原告權益,被告未核給原告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使其獲得額外財產增加,並不能認為是一種權益損害,即難認定被告公務人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自由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自無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06 年度( 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 及107 年度分別經被告審核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分別予以註銷其列冊低收入戶人口之福利資格,且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復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仍維持原核定,嗣原告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 月19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740173200 號函認定原告未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但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之處分提起訴願,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經重新審核衡酌原告家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及實際需求後,同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原告次子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而於108 年3 月25日以高市社南區字第10830834800 號函同意自原告備齊資料當月之108 年3 月起核定原告共計1 人列冊低收入戶第4 類照顧等情,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05 年12月22日高市林區社字第10531848800 號函暨審核說明、107 年12月19日高市林區社字第10731739200 號函暨審核說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4 月11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30120500 號函、107 年2 月23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641663300 號函、108 年1 月19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740173200 號函及108 年3 月25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830834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受理106 、107 年度各項補助申復書、訴願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23 至138 頁、第279 至283 頁、第287 至289 頁) ,此情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未經原告同意,逕將105 年度低收中殘補助匯入原告次子陳品森之郵局帳戶乙節,並未提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平台低收入戶資格管理作業104 年12月至105 年7 月低戶四類帳目明細影本資料( 本院卷第89至92頁) ,其上均記載撥款帳戶姓名為原告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將補助款改匯至其次子陳品森帳戶云云,顯屬無稽。
㈢再細究前開被告審核認定原告未符合低收入資格之文書業已列明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之審查依據及理由,而原告申復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6 年4 月11日函覆因原告未能提供詳實資料無法審核,故維持原公所核定,另於107 年2 月23日則函覆原告動產超過標準,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及市府106 年10月25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事項二之規定為由,而維持原核定,此情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是被告乃依原告所提資料依法予以審核認定無訛,應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違背法令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自明。
㈣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其後雖於108 年3 月25日以高市社南區字第10830834800 號函同意自原告備齊資料當月之108 年3月起核定原告共計1 人列冊低收入戶第4 類照顧,然此係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經重新審核衡酌原告家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及實際需求後,同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認定原告次子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始核定原告自備齊資料當月之108 年3 月起列為低收入戶資格,然並未撤銷被告原本審核結果,亦未據此認定被告原審核結果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㈤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5-1 條則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考量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乃係保障人民之最低生存需求,在自助優先原則下,國家對於個人生活基礎條件之滿足是居於補充性、擔保性的地位而存在。
此所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目對於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有擬制工作所得之規定,亦即應從個人、家庭至國家,階次形成滿足生存需求之責任關係。
作為緊密生活的互助共同體,家庭相對於國家有更為優先的地位,僅於家庭無力或無意履行其扶助任務時,國家始介入提供個人生存之基本保障(參見:張銅銳,論憲法上之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123 期,100 年10月,第163-167 頁;
蔡維音,低收入戶認定之需求審查,興大法學,第5 期,98年5 月,第10-13 頁)。
是故審核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欲扶助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資格者,仍應綜合考量全家戶成員暨其等總收入、總資產等情而為判斷,被告審核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資格時,依原告之長子陳述並指派里幹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長子為主要照顧者並設籍同址( 見本院卷第84頁) ,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1 條等規定予以評估考量,進而予以核定其不符低收入戶資格,於客觀上觀之,並無何顯然違法不當之處。
縱然其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採以不同核定結果,然該核定結果乃自108 年3 月起始適用,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之規定予以核定,然該款規定乃屬賦予行政機關相當裁量權之概括規範,依該款規定行政機關具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尚無從據此逕謂被告未依該款規定審認原告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決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㈥再者,原告之子甲○○於107 年1 月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具狀對原告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52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甲○○不服提起抗告,嗣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該裁定並於109 年4 月24日確定等情,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03 頁、第209 至213 頁) ,是被告於審核當時尚無從審酌原告之子甲○○對原告並無負擔扶養義務之事實,益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節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09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惠怡,以證明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本院卷第179 頁) ,然被告審核認定原告未符低收入資格業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其審核過程及認定結果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且被告之審查認定結果並非無效亦未經撤銷,亦難單憑證人之單一證述影響行政機關業已確定之處分,是原告聲請調查此項證據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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