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秀鳳於93年3月20日死亡,留有遺產: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由原告代為清償,且原告代為清償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黃秀鳳於93年3月20日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
- ㈡、被告與池修帆、孫蓬逸均為黃秀鳳之法定繼承人,且亦均未
- ㈢、系爭遺產積欠規費7,952元、房屋稅19,420元、地價稅4
- ㈣、原告非黃秀鳳之繼承人,並無清償系爭遺產積欠費用之義務
- 四、爭點: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為本人繳納稅捐,係為其盡公益上之義
-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5日、104年8月7日、104年8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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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華舒君
訴訟代理人 孫蓬逸
被 告 池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其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04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秀鳳於93年3 月20日死亡,留有遺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與訴外人池修帆、孫蓬逸均為黃秀鳳之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積欠規費新臺幣(下同)7,952 元、房屋稅19,420元、地價稅4,332 元,合計31,704元未清償。
原告未受委任而為其清償前述規費、房屋稅、地價稅。
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由原告代為清償,且原告代為清償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秀鳳於93年3 月20日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
㈡、被告與池修帆、孫蓬逸均為黃秀鳳之法定繼承人,且亦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系爭遺產積欠規費7,952 元、房屋稅19,420元、地價稅4,332 元未清償。
㈣、原告非黃秀鳳之繼承人,並無清償系爭遺產積欠費用之義務。
四、爭點: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為本人繳納稅捐,係為其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其不利,縱違反其意思,仍得就其墊款請求本人償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104 年8 月7 日、104 年8月12日代被告繳納系爭遺產繼承人應負擔之規費7,952 元、房屋稅19,420元、地價稅4,332 元,合計31,704元,有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地價稅103 年1 期(月)稅額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3頁)。
而原告代被告繳稅捐及規費之管理行為,雖未受委任,且為被告所不同意,然仍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代繳之稅捐及規費款項亦屬有益之必要費用。
則原告所為之代繳規費及稅捐行為縱有違反被告之意思,惟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已代繳之稅捐及規費,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68元,及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就勝訴部分,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所為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即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就此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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