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65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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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南京新都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國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隆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明
被 告 徐梅香

訴訟代理人 蔡仲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俊隆,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變更為許國明,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9 年5 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97頁)可稽,並據其於109 年6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為南京新都第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繳納垃圾委外清運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自106 年5 月1 日起繳納店面管理費700 元,詎被告積欠108 年1 月至109 年6 月之垃圾委外清運費及管理費共1 萬6200元(( 200+700) *18=16200)未繳,經催告仍拒不繳納,且原告因此支出3 次每次93元之存證信函費用共279 元(93*3=279)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479元(16200 +279=16479)及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入住南京新都第一期社區已10餘年,均按時或提前繳交公共基金,並無不繳納公共基金之意,惟自108年起被告房屋馬桶不時冒氣泡,因社區有2 套公共系統管路,其中1 套因某住戶免費幫忙施作1 支排氣管,並無阻塞,另1 套系統管路則無法施作透氣管,且水溝阻塞被告多年建議,原告始終不聞不問,卻於109 年3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願意遵照被告之建議處理化翼池及排水溝疏通。

若順利在專業且合格廠商施作下解決多年馬桶冒氣問題,被告即會把每月未繳交700 元之公共基金(非聲請人所言每月900 元)全部繳納完。

但被告房屋馬桶迄今仍冒氣泡,6年多前被告以抽化冀池來塘塞問題,隔一段時間,冒氣問題又重現,被告請求處理卻又推說有在處理,108 年3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告終於承認此做法為非治本之道,然卻又不積極解決,原告明知是公共管路問題,卻不解決,有違管委會應有之作為。

之前被告已繳交管理費共計5 萬7200元,原告應返還被告,且解決方案需4 萬9875元,應以返還之費用來施作此一工程。

另垃圾委外清運費每月200 元係委託收費而非依規約收費,有需丟垃圾之住戶才需繳費,不丟垃圾即不需繳交,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自108 年1 月1日起有倒垃圾之事實。

再者,存證信函費用共279 元係因原告多年不修復致被告不得不之自力救濟所生,且規約並無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為南京新都第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繳納垃圾委外清運費200 元、自106 年5 月1 日起繳納店面管理費700 元,而被告積欠108 年1 月至109 年6 月之垃圾委外清運費及管理費共1 萬6200元(( 200+700) *18=16200)未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存證信函3 份、被告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管理費用單據、繳納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被告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南京新都第一期105 年社區臨時會議會議紀錄、106 年社區年度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5 頁)影本各1 份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月至109 年6月之垃圾委外清運費及管理費共1 萬6200元,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

惟查: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與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應分擔修繕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是原告縱未積極解決被告房屋馬桶冒氣問題,亦不能免除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每月繳納管理費700 元、清運費200 元,共900 元之義務,被告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⒉依南京新都第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 年12月2 日就「垃圾委外清運費用漲價事項討論。

說明:106.1.1 起焚化爐實施限量管制及費用漲價,所以清運費用由每月5000元調漲至11000 元,經議價後每月10000 元故如以目前參加50戶來均分每戶200 元。

請所有住戶至守衛室親簽參加與否,如未達戶數,即恢復自行等待垃圾車收取方式(垃圾車三、日及春節六日休息)」之議題決議「目前47位住戶同意參加。

管委會補貼每月差額600 元。

遇垃圾子車上鎖,請向管理員取鑰匙打開(因別棟住戶會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及原告陳稱垃圾清運費本由水費徵收,嗣被告同意委外處理等語,堪認被告應為上揭決議效力所及之住戶,而應於106 年1 月1 日起即應依該決議按月繳納200 元之垃圾委外清運費用,縱被告實際上並無丟垃圾亦同。

而此垃圾委外清運費用既經南京新都第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受該決議效力所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此「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之「其他應負擔之費用」,自非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催告仍拒不繳納,且原告因此支出3 次每次93元之存證信函費用共279 元(93*3=279),被告亦應賠償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南京新都第一期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約定或決議若區分所有權人拒不支付管理費等即可向其請求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且被告向原告催告亦非僅有需要支出費用之寄發存證信函乙途,因此被告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原告催告,僅能認為係被告自己為了將來舉證方便所衍生之費用,並非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應依南京新都第一期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應賠償或支付之費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存證信函費用共279 元,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6200元,及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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