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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洪智銘
被 告 詹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新臺幣7,621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8年1月6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原告因行車糾紛致訴外人祥和企業行ZD-299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8,403元,祥和企業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此導致無法簽約,原告因此受大很大壓力,之前看到大型重機車心生驚懼需人陪伴才敢外出,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修車金額外,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00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802號刑事案件全卷為證。
被告經通知亦未在本件訴訟程序中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乙情為真實。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出廠日期至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零件已完全折舊。
又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23,750元、工資3,300元,有估價單票可佐,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5,02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750元÷(5+1 )=3,95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工資3,300元後共7,258元,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共7,621元。
原告已受讓債權,有債權讓與書為證,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621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依此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係財產權受侵害,與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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