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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朱克雄
被 告 饒秋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呂瑞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必忠街與大成街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致A 車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861元(含工資693 元、零件2,760 元、塗裝8,408 元),而呂瑞君已將A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前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院卷第15至21、25至29、45、99頁)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2.應扣除折舊額7,756元⑴A 車係104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院卷第99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12月15日止,為4 年2月。
⑵維修費用零件2,760 元、塗裝8,408 元,共11,618元應予計算折舊。
折舊額為7,756 元【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168÷( 5+1)≒1,8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168-1,861)×1/5 ×(4+2/12)≒7,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 元【計算式:維修費11,861元-折舊額7,756 元=4,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9日,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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