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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738號
原 告 陳泉
被 告 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 萬 2,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 年 4 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11月9 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11月9 日至108 年11月8 日止,每月租金1 萬1,000 元,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2 萬2,000 元予被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伊於108 年11月8 日租賃契約終止時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至伊起訴時仍未返還原告押租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押租保證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終止租約協議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包租)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二個月租金,金額為2 萬2,000 元(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即被告);
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4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
本件原告既已將承租之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則被告自應將押租金2 萬2,000 元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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